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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购买过期食品索赔系变相的经营行为发表时间:2023-03-27 16:27 ![]() 原告:王某某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3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5 元并赔偿 1000 元,共计 1003.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8 月 20 日,原告于被告处买了一袋呼啦圈辣条,一袋薯片,一包烟,吃呼啦圈辣条时发现已经过期了,生产日期为 2022 年 3 月 5 日,保质期 150 天,截至 2022 年 8 月 2 日就过期了,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原告当天通过 12315 小程序进行了投诉举报并在 2022 年 11 月 7 日收到了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告明确拒绝调解,2022 年 12 月 2 日收到了结案反馈,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 5000 元。 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的品质并对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有义务清查卖场内的过期食品,该义务并不是消费者强加给被告的,而是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法定义务。被告在销售食品中没有尽到相关义务,致使原告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构成明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起诉来院。 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8 月 20 日,原告到被告购买一袋呼啦圈辣条,一袋薯片,一包烟,共计支付 24.5 元。当天,原告发现呼啦圈生产日期为 2022 年 3 月 5 日,保质期 150 天,已过保质期。并向相关部门投诉。2022 年 11 月 7 日,原告收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告拒绝与原告调解。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在购买上述商品时录制了视频,其购买呼啦圈辣条的价格为 3.5 元。 本院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本院检索,自 2022 年 8 月至今王某某在本市多个法院起诉超市及产品生产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购买后均主张商品过保质期主张退款并索赔。王某某的购买商品录制视频的行为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其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每次购买商品均变为盈利手段,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其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梅 二Ο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海静 ![]() 信息来源:食药法苑 转载只为分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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